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65號
原 告 尹章華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分攤公共電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 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0號、位於「中華大廈B座」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內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用電場所,與被告訂定供電契約(下稱甲契約);訴外人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則以其名義,就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與被告訂定供電契約(下稱乙契約)。嗣於民國111年5月起,被告依管委會之申請,將乙契約之電費平均分攤於系爭社區各住戶,並列入甲契約之電費帳單向原告收取;然原告並非乙契約之當事人,管委會向被告申請分攤公共電費亦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之決議,並非合法,依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自無請求原告給付乙契約電費之權利。爰就原告尚未繳納之113年5月電費,請求被告扣除分攤公共電費後,重新製發繳費單;及就已經繳納之113年3月電費,請求被告扣除分攤公共電費後,重新製發繳費憑證,並返還溢繳之公共電費新臺幣(下同)255元;另被告以停電為要脅,迫使原告繳納無義務之乙契約電費,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聲明:1.被告應給予原告僅載明流動電費920.9元之113年5月繳費通知單。2.被告應給予原告僅載明流動電費819.6元之113年3月繳費憑證。3.被告應給付原告25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基於乙契約所生之公共電費,係依被告之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9條、112年5月19日於官方網站發布之公共電費分攤申請辦法等規定,於111年3月25日由管委會主任委員張守中檢具系爭社區111年度區權會決議結果、決議結果
適法性之承諾書,向被告申請由該社區77位住戶分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受
上開區權會決議之
拘束,而有給付分攤公共電費之義務。被告
本件處理過程均符合相關規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契約當事人之認定:
1.按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僅契約
債權人得對契約
債務人有所主張,至於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主張該債權契約之效果。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
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
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此情形,應認其
法律行為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係歸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惟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規定,可知該條例所謂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之範圍並非完全一致;就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而言,既無參與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之資格,除法律、規約或區權會有特別規定,使其須受拘束以外,管委會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即非當然及於此等住戶。
2.
經查,本件原告以系爭房屋為用電場所,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訂定甲契約,管委會就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用電,以管委會之名義向被告訂定乙契約,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73頁)。依前開說明,管委會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訂定乙契約,其實體權利義務
法律關係應係歸屬於被告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原告既非區分所有權人,僅為單純住戶,即不屬乙契約之形式或實質當事人,被告就乙契約所生之電費,原則上即無請求原告給付之權。
(二)關於管委會申請分攤公共電費之效力: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區權會如依上開規定後段,決議由全體住戶負擔共用部分之電費,即屬於前段所指法律另有規定及區權會另有決議之情形,住戶縱非區分所有權人,亦應受此決議之拘束。區權會如併決議由管委會向被告申請分攤公共電費,對於應為分攤之住戶而言即應認為
有權代理,被告得依管委會申請成立之分攤協議,向住戶收取應分攤之公共電費。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以下各該規定,可見區權會依法須以會議之方式為之,如單純以問卷方式調查、統計區分所有權人對議案之意見,而不具會議之形式外觀者,自
難認有召開區權會,更無從作成區權會決議。
2.經查,本院就系爭社區111年度區權會開會及決議情形,函請管委會檢送相關資料到院,經管委會覆稱該社區於111年因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改採書面決議等語(本院卷第209頁),並提出「中華大廈B座(202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應新冠肺炎改問卷決議(第一次通知)」之問卷為證。
參諸該問卷內容,顯示系爭社區係於111年1月18日發放問卷,就包含公共電費分攤等3議案進行書面調查,並於111年1月28日調查截止後回收問卷進行統計,並無記載任何開會時間、地點等事項(本院卷第213-325頁);依管委會向被告申請分攤公共電費所檢附之「中華大廈B座(202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其上亦未見會議之時間、地點、主席、紀錄、出席狀況等重要事項,僅記載問卷調查
期間、問卷之回收狀況及統計結果(本院卷第157頁),可見系爭社區於111年根本未召開區權會,自無法成立所謂區權會決議。管委會未經區權會決議,逕向被告申請分攤乙契約之公共電費,對原告而言應屬無權代理,並經原告拒絕承認;且管委會檢附之上開「決議結果」根本不具會議紀錄之形式,與原告自訂申請辦法之應備文件(本院卷第139頁)顯然不合,而有被告可得而知之瑕疵,此分攤協議對原告即不生效力。從而,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113年3月分攤公共電費255元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應予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無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故其就上開25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於此部分之利息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按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固為民法第324條所規定,但被告對於原告已經繳納之113年3月流動電費819元,業已製發繳費憑證,有該憑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即便該憑證同時載有上開無受領原因之分攤公共電費255元、遲付費用21元,對於上開流動電費已經繳納之證明效力仍無影響。原告請求刪除此二項目後,就流動電費部分重新給與單獨之繳費憑證,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重新製發僅載有113年5月流動電費920.9元之繳費通知單,以利其繳納電費,但該月繳費通知單即便載有分攤公共電費及遲付費用,以致原告無法個別就流動電費部分持單繳費,仍僅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給付遲延,原告不負遲延責任,或被告受領遲延之問題,原告尚無從以訴請求被告製單收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六)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消保法第51條所規定。惟消保法所定之
損害賠償訴訟,無非係指該法第7條至第9條,關於商品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訴訟類型,或第23條所定,關於商品服務廣告不實之訴訟類型。本件被告向原告收取分攤公共電費,無關其供電之安全性或廣告內容,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應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