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78號
原 告 大直風華大樓管理委員會
被 告 陳敏德
李正斌
陳添桂
吳愛卿
郭文山
林英俊
賀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管理費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一應給付管理費總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惠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793元、㈡被告陳敏德應給付原告88,396元、㈢被告李正斌應給付原告247,509元、㈣被告陳添桂應給付原告70,717元、㈤被告吳愛卿應給付原告12,375元、㈥被告郭文山應給付原告11,491元、㈦被告林英俊應給付原告11,491元、㈧被告賀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上公司)應給付原告88,396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卷第10頁)。
嗣於113年9月2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惠豐公司應給付原告241,368元、㈡被告陳敏德應給付原告96,547元、㈢被告李正斌應給付原告337,914元、㈣被告陳添桂應給付原告120,684元、㈤被告吳愛卿應給付原告16,895元、㈥被告郭文山應給付原告15,688元、㈦被告林英俊應給付原告15,688元、㈧被告賀上公司應給付原告120,684元,及均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卷第234頁),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共有
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5號地下、15號門牌房屋地下、19號地下之房屋4戶(即同區北安段3小段2752、2763、2793、2783建號,下稱系爭房屋),面積合計574坪,為原告管理之大直風華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大直風華大樓管理規約及組織章程」(下稱管理規約)第39條第1項、第8項規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區權人會議)繳交管理費。詎被告自111年7月起積欠管理費,迄至113年9月止,積欠如附表一「應給付管理費總額欄」所示之管理費未清償,原告曾為催繳,並再以起訴狀、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爰依上開系爭大樓管理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訴外人羅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羅德公司)承租
期間曾有漏水問題,被告因此同意羅德公司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免繳租金,後經被告追查漏水原因,確認係系爭大樓社區大門外走道地面年久老化,磁磚受損且地面失去防水功能,致地面水體滲透至系爭房屋。而系爭大樓社區大門外走道為大樓共用部分,應由大樓管理委員會即原告負責修繕,被告反應後,因當時主任委員評估維修費用過高而暫緩處理,僅先修復部分花台,以減少系爭房屋部分之漏水問題。然原告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致系爭房屋漏水問題無法解決,因而無法出租而受有租金損失,其中羅德公司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月160,000元,112年潛在承租人願以每月280,000元承租,113年潛在承租人願以每月220,000元承租,系爭房屋每月合理租金為220,000元,被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得向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是自被告
答辯狀送達起回溯2年期間之租金損害為5,280,000元(計算式:220,000元×24=5,280,000元),並以此與原告請求之管理費為抵銷,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有系爭房屋位於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大樓內,被告未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管理費共965,468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22日函、大直風華大樓管理規約與組織章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4月12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與出席名冊、管理費繳費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42頁、第99-114頁、第173-174頁、第213-2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二)按大直風華大樓管理規約及組織章程第39條第1項規定:為本社區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定繳交管理費。被告雖辯稱因原告管理、維護公共設施有疏失,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對原告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
債權5,280,000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
,經抵銷
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可請求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
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另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準此,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即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互為抵銷
。本件原告請求之管理費係由原告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用以支付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執行之各項事務費用,原告僅為代收代付性質,所代收管理費應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非個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因此,縱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債權,仍不得主張與原告請求之管理費債權互為抵銷
,故被告前揭抗辯,尚屬無據。 (三)又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39條第8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管理委員會定相當期間催繳仍不繳交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利息以年息10%計算。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對被告催繳管理費,逕為起訴,
於法不合等語,惟按因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即明,是管理委員會對區分所有權人起訴,可認已充足催告之要件。本件原告曾催告被告惠豐公司應繳系爭房屋全部積欠之管理費,有原告提出之繳費通知函及回證
可佐(卷第217-221頁),雖非對全部被告催繳,然原告既就管理費對系爭房屋所有共有人提起訴訟,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部分被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卷第57、69、79頁),而被告全體於113年6月30就本件訴訟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卷第87頁),
堪認被告確已知悉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之表示,且原告又於同年8月13日、9月26日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催告(卷第167、235、261、263頁),依上開說明,與催告即有同一之效力,且迄至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相當期限,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上開管理規約第39條第8項所規定之相當期間催繳,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39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管理費總額欄所示之管理費,及自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卷第2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 | | | | | |
| 北安路630巷13號地下、15號地下、15號門牌房屋地下、19號地下,總面積574坪 | | | 574坪×每坪56元×25/100×22個月=176,793元 | 574坪×每坪90元×25/100×5個月=64,575元 | |
| | | | 574坪×每坪56元×10000/100000×22個月=70,717元 | 574坪×每坪90元×10000/100000×5個月=25,830元 | |
| | | | 574坪×每坪56元×35000/100000×22個月=2476,509元 | 574坪×每坪90元×35000/100000×5個月=90,405元 | |
| | | | 574坪×每坪56元×125/1000×22個月=88,396元 | 574坪×每坪90元×125/1000×22個月=32,288元 | |
| | | | 574坪×每坪56元×1750/100000×22個月=12,375元 | 574坪×每坪90元×1750/100000×5個月=4,520元 | |
| | | | 574坪×每坪56元×1625/100000×22個月=11,491元 | 574坪×每坪90元×1625/100000×5個月=4,197元 | |
| | | | 574坪×每坪56元×1625/100000×22個月=11,491元 | 574坪×每坪90元×1625/100000×5個月=4,197元 | |
| | | | 574坪×每坪56元×125/1000×22個月=88,396元 | 574坪×每坪90元×1625/100000×5個月=32,288元 | |
| | |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