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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60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95號
原      告  江明璋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9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8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9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但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為此起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再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80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民國96年取得債權憑證後,於99年、101年、103年、110年、112年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仍未獲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裁判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95年間,持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99,000元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172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於96年間,檢附系爭本票原本,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全未受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發給96年度執字第180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分別於99年、101年、103年、110年、112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全未受償;被告於113年3月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9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9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等件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本件被告雖於95年間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17217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於95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被告雖於96年、99年、101年、10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103年11月11日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後,早已於106年11月11日即已因逾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則被告後於110年、112年、11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均無中斷時效可言,堪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已於106年11月1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9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並請求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9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並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發票人
1
93年5月12日
 399,000元
 95年4月13日
黃裕哲
黃國樑
江明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