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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60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095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反訴被告
原      告  江明璋 
反訴被  告  黃國樑 
上列反訴原告與江明璋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反訴為一種新訴,非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也,然當事人因重大過失,使或以使訴訟終結延滯之意思,提起反訴者,則應不許其提起」。又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2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因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完成時效,為此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票據利益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訴當事人為江明璋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人,江明璋提起之本訴,係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9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並請求命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再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801號債權憑證對江明璋為強制執行,訴訟標的為江明璋之異議權,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反訴狀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江明璋、黃國樑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8萬元是兩者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審判資料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備反訴之要件。況本訴於113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反訴原告於同日提起反訴,顯有使原訴訟終結延滯之情形。從而,反訴原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反訴,與反訴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發票人
1
93年5月12日
 399,000元
 95年4月13日
黃裕哲
黃國樑
江明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