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6095號
原 告 江明璋
反訴被 告 黃國樑
上列
反訴原告與江明璋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反訴為一種新訴,非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也,然當事人因
重大過失,使或以使訴訟終結延滯之意思,提起反訴者,則應不許其提起」。又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2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
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
略以:反訴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因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已完成時效,為此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票據利益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
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訴當事人為江明璋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人,江明璋提起之本訴,係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9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並請求命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再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801號債權憑證對江明璋為強制執行,訴訟標的為江明璋之異議權,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反訴狀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江明璋、黃國樑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8萬元,是兩者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審判資料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備反訴之要件。況本訴於113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反訴原告於同日提起反訴,顯有使原訴訟終結延滯之情形。從而,反訴
原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反訴
,與反訴
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