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96號
原 告 永亮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81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
原告以新臺幣57,60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8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至12月間向伊訂購材料數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8,813元,伊已將貨物全數運送至被告指定場所,並開立與貨款同額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僅分別於113年2月15日及同年5月17日給付原告25,998元及10,000元,剩餘款項172,815元則遲未給付,伊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為此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15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報價單、詳細計價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為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為買賣契約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
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815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