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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60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96號
原      告  永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郎 
訴訟代理人  康順益 



被      告  彩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81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57,605元為被告供擔保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8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至12月間向伊訂購材料數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8,813元,伊已將貨物全數運送至被告指定場所,並開立與貨款同額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僅分別於113年2月15日及同年5月17日給付原告25,998元及10,000元,剩餘款項172,815元則遲未給付,伊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為此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報價單、詳細計價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為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買賣契約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815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知。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