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戴振文
被 告 許成銘(原名:許銘傳、許傳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自得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於被告向泛亞銀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44,696元及利息未清償,而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嗣寶華銀行將
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再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讓與原告,原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超過
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