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0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唯傑
李彥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宣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6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509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6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道路南京北上匝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訴外人高畫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畫質公司)所有、劉雪梅所駕駛、原告所承保,同向行駛於A車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車尾部分因而受損。
嗣B車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54,825元(含工資76,784元、零件278,041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8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後,B車駕駛人劉雪梅於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調查紀錄表上之簽名,與原告所提B車維修報價單上劉雪梅之簽名明顯不符,可見報價單並
非由劉雪梅本人簽認,而係偽造,不符金管會規定之保險理賠流程,自無後續保險代位之
適用。又B車遭撞擊後,車輛外觀未見嚴重損壞,且撞擊點在B車後保險桿右側,原告所提照片中之後保險桿內骨架卻是在左側斷裂,不符牛頓第三運動定律之物理法則,可見
上開報價單
所載項目係經原告惡意灌水,其費用
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追撞同車道前方之B車車尾,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發經過應可認定。足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與前方B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情形,應就上開事故之發生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依前述規定,對B車車身後側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二)關於保險代位規定之適用: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經
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則為民法第310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事故發生後,B車經送交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桐汽車)維修,就其車身後側受損部分產生修復費用354,825元,而由原告給付完畢
等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
可證(本院卷第31-37、41頁);原告係受高畫質公司申請理賠,而向大桐汽車給付上開費用,則有蓋用高畫質公司大小章、由大桐汽車轉交原告之理賠申請書
可稽(本院卷第275頁)。原告向大桐汽車給付上開費用,既係依被保險人高畫質公司之承認為之,即可依上述向
第三人清償之規定發生給付保險金之效力。被告辯稱劉雪梅於估價單上之簽名與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調查紀錄表上之簽名不同,疑為偽造,但駕駛人須於估價單上簽名,僅係金管會對產險業者內控稽核之行政管制要求,非請求保險金或發生保險代位之法律要件,於民事
法律關係並無影響。原告既已給付上開保險金,其依保險代位之規定,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主張高畫質公司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有據。
(三)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
1.
參諸上開估價單所載工項,B車後側之維修項目係集中在其後保險桿、其內側之內骨架與車體後圍板、緊鄰於下方之消音器、上方之行李箱底板等處,及附連之感測器、螺絲、扣環、橡皮等小型零件,與碰撞部位及卷附照片所示保險桿破損、內骨架彎折、後圍板及消音器扭曲變形等車損情形尚無不合(本院卷第17-23頁)。被告辯稱本件事故撞擊點在B車後保險桿右側,保險桿內骨架卻於左側斷折,不符物理法則,估價單疑為偽造等語,但無證據顯示本件碰撞之具體撞擊點究為何處(本院卷第270頁);且前後車之追撞乃是前車車尾與後車車頭間,兩個非均質、形狀不規則、具有彈性物體之碰撞,一次碰撞中可能產生不同作用點與作用方向之數個作用力,而非抽象質點間單一力之作用,此節所辯有過度單純化之嫌。原告主張B車車身後側因本件損壞,須以估價單所示項目維修,應屬可採。 2.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
。B車因上開事故支出維修費用354,825元中包含工資76,784元、零件278,041元,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行車執照所示,C車係110年5月出廠,迄於本件事發之111年8月間,已使用1年4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153,8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後,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應為230,648元(計算式:153,864+76,784=230,648)。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230,648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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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8,041×0.369=102,5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8,041-102,597=175,444
第2年折舊值 175,444×0.369×(4/12)=21,5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5,444-21,580=153,8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