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61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寶禎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39,97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6,9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㈠本金:130,479元。
㈡利息:本金130,479元自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104年6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25日止共9年15日。本金130,479元×(9+15/365)×年息15%=176,950.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
違約金: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00元之違約金,即99年12月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25日止共162個月又21日。200元×(162+21/30)=32,540元。
㈣以上合計339,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