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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6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1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寶禎

被  上訴
即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民國115年1月15日送達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北區之居所,並於115年1月19日送達上訴人位於雲林縣水林鄉之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派出所,而上訴人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