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61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寶禎
即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
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民國115年1月15日送達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北區之
居所,並於115年1月19日送達上訴人位於雲林縣水林鄉之
住所,
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派出所,而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
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