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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6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安富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泳辰 


被      告    陳安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泳辰、陳安邦應於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安富水產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安富水產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被告葉泳辰、陳安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並以1,200,000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被告安富水產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7,140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第67至7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又最高限額保證,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於保證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主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均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泳辰、陳安邦為連帶保證人,其就被告安富水產有限公司之債務自應連帶負責,惟被告葉泳辰、陳安邦係以1,200,000元為限額與被告安富水產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有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是原告向被告葉泳辰、陳安邦請求與被告安富水產有限公司連帶為本件給付,自應以1,200,000元保證額度內與被告安富水產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超過此範圍即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泳辰、陳安邦於1,200,000元範圍內與被告安富水產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77,140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