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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6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3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劉升宏 
被      告  蕭賢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黃景泰,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又新光銀行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