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61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
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
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
住所地在嘉義縣義竹鄉,亦有其個人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9頁)及其提出之
聲請狀可查,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本院審酌兩造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無契約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