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蘇智亮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802元,及其中新臺幣449,948元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8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7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萬泰銀行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22日向萬泰銀行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