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66號
原 告 馬崇德
○○○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對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之消費借貸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中之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柒佰零陸元借款返還及利息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六五七○七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與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於民國94年5月6日訂立金額新臺幣(下同)46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簽發本票1紙、再提供自小客車1輛設定動產
抵押權與南山人壽以
擔保其借款債務。南山人壽因原告未依約償還款項,遂持上述原告簽發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
聲請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65707號民事裁定(下稱
本票裁定)准予就其中本金444,416元及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得
強制執行確定,再以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未獲全部清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發給96年度執字第4659號
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
嗣南山人壽於97年12月19日將對原告之借款返還及本票債權(金額353,706元)讓與被告。而南山人壽取得本票裁定之時間為94年9月28日、取得債權憑證之時間為96年2月28日,南山人壽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款、
民法第129條規定,在30日、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即未中斷請求權
消滅時效、亦無障礙給付不完成事由;動產抵押權起始時間為94年5月6日,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規定,超過5年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原告與南山人壽簽訂消費借貸契約起、被告受讓南山人壽對原告之借款返還債權時起,
迄今均已超過15年;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條、第146條亦罹於消滅時效,如此被告縱於110年12月8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無解於其不得行使債權之事實。後被告於111年間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訴請原告給付353,7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被告全部勝訴確定,被告應不得以此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南山人壽消費借貸契約本金、利息不存在。確認原告與南山人壽97年12月19日
債權讓與契約本金、利息不存在。動產交易抵押設定聲請書本金、利息不存在。債權憑證本金、利息不存在。112年強制執行聲請書被告權利行使不合法,被告債權、請求權不能行使。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行使請求權所根據之原因關係均為本票,至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未曾主張,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就
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返還及利息債權(即原來南山人壽對原告之借款返還及利息債權、債權讓與契約之讓與標的、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告債務)、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債權是否存在及有無逾請求權行使消滅時效
期間等節,二造有所爭執,原告是否負有債務及得否對原告請求權主張消滅時效抗辯不明,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出原告積欠貸款之證明,故南山人壽與原告間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就此南山人壽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被告就此應證事實提出車輛動產抵押
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撥款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第201頁)為證,
觀諸被告所提文書,
堪認依約南山人壽貸與原告46萬元,款項由南山人壽匯至原告指定金融帳戶,原告則應分期償還本息與南山人壽,可見原告與南山人壽間存有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就業已交付借貸款項
一節,則有撥款授權書
可證,況且本件借貸類型為購車貸款,此觀原告指定撥款帳戶戶名為「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上南山人壽使用之印章為「汽車貸款放款專用章」、「南山人壽汽車貸款放款專用章」(見本院卷第191頁)即明,另原告
嗣後取得車輛
所有權並在其上設定動產抵押權與南山人壽完畢供作借款債務擔保一情,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檢驗章戳
可憑(見本院卷第369頁),在在
足徵南山人壽已將原告借貸款項依指示撥款至指定帳戶,否則車商未收到車款前不可能交付車輛與原告,進而使原告得將車輛所有權設定抵押權與南山人壽,故南山人壽已交付借款與原告一情,亦
堪認定,綜此可認南山人壽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南山人壽對原告有借款返還債權,是原告主張南山人壽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等語,即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受讓之南山人壽對原告借款返還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而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與南山人壽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公告(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被告係於97年12月19日受讓債權、97年12月31日登報公告自南山人壽受讓債權,故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得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期間已超過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如此被告就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此事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應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即應認原告主張可採,是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返還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復存,並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利息債權請求權同歸消滅。
㈣至就本票裁定與債權憑證所表彰本票及利息債權部分,未見原告起訴意旨論及本票債權有何不存在事由,而就本票債權請求權部分,業經二造於另案桃園地院
111年度訴字第15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案件審理過程中,就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此一重要爭點攻防,而另案法院就此重要爭點判斷未見顯然違背法令情事,於本件二造亦未就該爭點另行提出新事證,故依爭點效理論,於本件就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此一爭點,二造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從而本院遵循另案法院就此爭點所為判斷,認定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不得持桃園地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然原告就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並未敘明,本院自無從判斷其主張何以可採,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於94年5月6日之消費借貸46萬元中之353,706元借款返還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持有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