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羅天君
訴訟代理人 陳俊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志摩昌彥,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藤田桂子,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時,因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則全所有、並由訴外人朱可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0,735元(包含:工資41,253元、烤漆費用32,004元、零件397,47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利
等情,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7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肇事責任之有無應由權責機關認定,本件初步分析研判表雖為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但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請
鈞院審視
予以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仍可由駕駛人舉反證推翻,如該損害不能信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即無賠償責任可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肇因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暨申請網-保險員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8、71至78頁)。被告雖不否認系爭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惟以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而否認其對原告負有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
觀朱可芳於111年6月16日警方製作之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沿民生東路5段與三民路圓環內第1車道東向西向右變換車道至第4車道停等準備駛出圓環右轉進入民生東路5段第2車道,我發現對方時,對方在我左前方,駛出圓環要進入民生東路5段第1車道,對方右側車身與我左前車頭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另觀被告於111年6月16日警方製作之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沿民生東路5段,三民路圓環內第2車道東向西行駛至系爭事故第右轉要駛出圓環至民生東路5段第1車道,我不清楚對方行向,碰撞後才發現對方在我右後方,對方左前車頭與我右側車身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跡證,可知系爭車輛於駛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時被告車輛係於其左前側,系爭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事故,而依原告及被告自述及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違規之情事。 ⒉
另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經車鑑會提出鑑定意見書記載略以:「1.…事故前,B車(即系爭車輛)與A車(即被告車輛)均依循民生東路5段與三民路口圓環西向東繞行,B車沿第1車道行駛在後方、A車沿第2車道行駛在前方;至肇事處時…前方A車向右變換行向、車速緩慢,後方B車亦向右變換行向至A車右側空間煞停,隨即B車左前車頭與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2.由前揭影像跡證顯示,事故前B車在後方、A車在前方,A車準備右轉,尚在停等觀察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通行時,後方之B車駛至A車右側、已侵入A車之大型車輛右轉半徑,A車無法預期且觀察到B車位置,爰此顯示B車右轉彎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生本事故。」、「鑑定意見一、張國維駕駛211-FU號營大客車(A車):(無肇事因素)二、朱可芳駕駛ATR-5667號自小客車(B車):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第85次第12案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嗣經原告聲請再送覆議,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以:「…參酌A車(即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左側第1格、第2格、中央畫面及右側第1格)顯示,15:39:48-57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A車沿民生東路5段與三民路口圓環東向西第2車道行駛;15:39:58-15:40:07許見A車緩慢向右偏至第4車道,車頭朝民生東路5段第1及第2車道東向西持續前行,畫面見A車駕駛擺頭察看其左車側及車前之路況;15:40:08-17許見A車停等於行穿線前,此時B車(即系爭車輛)出現於右側第1格畫面,於A車右側並同路同向行駛,隨後A車起動持續前行,A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前車頭距離縮短後,A、B二車於行穿線上發生碰撞。併參酌B車(即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15:42:55-15:43:02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B車於民生東路5段與三民路口圓環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其右前方之A車顯示右方向燈行駛於同路同向第2車道;15:43:03-07許見B車向右變換行向至第4車道,持續趨前貼近A車右後側,期間見A車停等於民生東路5段東向西車道行穿線東側並持續顯示右方向燈;15:43:08-13許見A車緩慢起動,B車持續趨前接近A車車頭右側,隨後減速煞停於民生東路5段東向西第2及第3車道的分隔島島頭前,影像見B車車身明顯晃動並略向右偏(應係與A車發生碰撞)…。併參酌路口監視器(LAGC079-02民生東路與三民圓環西側號誌桿)畫面顯示,畫面時間15:43:08-17許見A車緩速右轉彎朝民生東路5段東向西車道前行,通過行穿線後減速煞停於行穿線西側,隨後畫面右側見B車停於分隔島前,車身晃動,其左前車頭與A車右側車身碰撞造成車損。」、「復參酌上述影像及跡證顯示兩車之行駛動態,是以推析,事故前B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A車(即被告車輛)後方,由圓環第1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後,持續趨前行駛至A車右車側,B車疏未持續察看同路同向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後續於A車起動右轉彎時與A車發生碰撞;是以B車駕駛朱可芳『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另A車係緩速起動右轉彎之車輛,對於後方B車未確實注意其行駛動態,趨前貼近其右側車身之行為無法防範與閃避,爰A車張國維於本事故中無肇事因素。」、「覆議意見一、朱可芳駕駛ATR-5667號自小客車(B車):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肇事原因)二、張國維駕駛211-FU號營大客車(A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1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2773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本院審酌車鑑會及鑑定覆議會係綜合判斷當事人到會說明內容、警方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警方調查記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本院卷附資料後製作前開鑑定意見書,是該會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自屬可採,而本院亦同此認定。是依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則陳稱對於覆議結果沒意見,但仍請鈞院參酌初步分析研判表;後又請求將上開「覆議結果沒意見刪除」等語,然所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僅屬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記載內容僅供參考,並無拘束本院認定責任歸屬之效力。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行為,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其過失為由,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本院亦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項目及金額之必要。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0,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