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8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姵璇
被 告 林嘉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59元,及其中新臺幣48,771元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9,85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被告至民國95年9月2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2,735元(含本金48,771元、利息564元、違約金3,400元)迄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