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204號
原 告 林火旺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收取高額循環利息,及借款人每次動用借款均定額收取帳戶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元的行為,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與
民法第206條之規定,為此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037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被告依契約書訴請原告返還借款,經本院95年度店簡字第1121號判決在案,被告依
執行名義收取利息,並無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情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經查,被告曾於95年間,以原告積欠借款為由,依
兩造間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借款,經本院於95年10月18日以95年度店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命「被告(即林火旺)應給付原告(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已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於97年間,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本院
乃於97年3月21日核發97年度執字第19793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被告於97年4月、6月,及101年、106年、107年、109年間,以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再於113年5月29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0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037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95年度店簡字第1121號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強制執行
聲請狀等件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25至至34頁),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
本件有時效消滅的可能
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
惟查,被告曾於97年、101年、106年、107年、109年間以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堪認被告從無逾5年不行使本金或利息債權
請求權之情形,自無
罹於時效,故原告所為時效之
抗辯,為不可採。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
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債務人即原告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者,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收取高額循環利息,及借款人每次動用借款均定額收取帳戶管理費100元的行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與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云云,顯
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本院95年度店簡字第1121號判決既已於95年間確定,即有既判力,兩造及法院均應受
拘束,原告據此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0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