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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62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2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何增耘 
被      告  江盛德即泓達通訊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參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盛德即泓達通訊行邀同江盛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萬元使用,繳付本金利息至113年2月29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逾期未繳款通知函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