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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6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23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張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6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附表一、二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然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經催討無效,其中附表一行動電話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091元、提前退租之專案補貼款33,265元,合計35,356元,其中附表二行動電話尚積欠電信費9,229元、提前退租之專案補貼款31,257元,合計40,486元,而遠傳電信公司於105年12月9日將附表一、於106年12月12日將附表二之對被告之電信債權均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遠傳電信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遠傳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4份、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帳單4份、債權讓與通知書既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2,138元,原告減縮訴        訟標的金額為79,60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00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一:(新臺幣/元)
序號
門號
債權金額
備註
1
0000000000
17,568
代表號
2
0000000000
17,788

附表二:(新臺幣/元)
序號
門號
債權金額
備註
1
0000000000
17,695
代表號
2
0000000000
22,7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