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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62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240號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黄彰玲 
複 代 理人  周芠薈 
被      告  松夏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洪顯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零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租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松夏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夏公司)、洪顯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9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11,757元,及其中83,05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其中128,7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松夏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RICOH/M-RC-IMC2000數位彩色影位機1台(機號3082R150184,含傳真單元、系列鐵桌,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共60期,每期計張總基本費3,300元,基本張數黑白2,500張,而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松夏公司使用,被告松夏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租費,被告松夏公司自112年6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費,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自得依約終止系爭契約。又被告洪顯彰為被告松夏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第2項及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第15至21期之已到期未繳租費共83,057元、第22至60期之未到期租費總額之違約金共128,700元(3,300元×39期=128,700元),合計為211,757元(83,057元+128,700元=211,75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11,757元,及其中83,05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其中128,7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租機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6頁);又被告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費共83,057元,屬有據。
  ㈡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固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支付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租費6倍金額或未到期租費總額(以較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出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即有權取回系爭租賃物,本得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以減少損失,另斟酌本件租期長達5年,原告自第22期起即終止契約,認為原告以相當於全部未到期租費計算之違約金128,700元,顯然過高,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認每期違約金應以租費金額3,300元(每期機器租金0元+每期計張總基本費3,300元=3,3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之30%計算為妥,是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38,610元(3,300元×39期×30%=38,610元)。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洪顯彰既為被告松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洪顯彰對於被告松夏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中段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加計遲延利息」等語,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費部分,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負週年利率8%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另就違約金38,610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