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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6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2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被      告  陳霂隆(原告陳木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提出之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條款第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以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