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26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861元,及其中新臺幣30,335元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48,924元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3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32,505元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5,8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或像辦理預借現金卡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彰化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新用卡管理系統(催呆戶現欠金額查詢)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