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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6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264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李菊子(即被繼承人周玲玲之繼承人)(歿)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周李菊子即周玲玲之繼承人(年籍詳卷,已歿)為被告,其於起訴前民國113年5月16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3年7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