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289號
原 告 張世文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員簡字第184號民事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使用被告中華電信MOD服務,
嗣因不續用有致電予被告客服,並去被告靜修服務中心解約,然此段時間並未收到欠費電話等相關通知且過許久才來拆除MOD機上盒,
詎原告收到
支付命令,
惟原告家人並未轉交,故原告當時沒有
異議,
為此提起本訴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W012478電信設備債權不存在。三、被告則以:原告
迄今仍欠繳電信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按確認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
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積欠民國110年4月至11月電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253元一情,
業據提出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清單、各期繳費通知、原告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聯單、中華電信優惠代碼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第51至81頁),由被告提出之事證已足認定其對原告有110年4月至11月之各期電信費用、金額共計7,253元之債權存在。而原告就被告各期電信費用債權之權利障礙
、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未曾有任何舉證,自難認其主張可採。五、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電信費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