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04號
原 告 陳淑芬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國材,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伊對訴外人楊鎰成有
債權而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聲請對楊鎰成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執行處於103年度司執字第113110號執行事件在103年10月9日就楊鎰成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核發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21日止之
扣押命令(下稱
系爭103年扣押命令)予被告之樹林郵局,是楊鎰成於103年10月17日入帳之國泰人壽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12,180元自為系爭103年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惟被告卻違背系爭103年扣押命令,仍對楊鎰成為清償,故該清償對伊不生效力。爾後並經新北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三項
諭示「確認楊鎰成對於
上訴人(即
本件被告之樹林郵局)有新臺幣212,180元之債權存在」,是楊鎰成與被告間之
消費寄託契約確仍存在。又楊鎰成已於107年2月27日死亡,其
繼承人陳彥妤、陳彥名怠於對被告行使消費寄託債權,為此依
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
準用同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42條規定,代位楊鎰成之
繼承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212,180元予楊鎰成之繼承人,並由伊代為受領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8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屢次對被告提起訴訟達10件有餘,均係本於「原告對楊鎰成之債權未受清償」之同一事實,有
重複起訴、違反
一事不再理之情。楊鎰成已於103年10月17日提領212,180元,伊已向楊鎰成清償,而無消費寄託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楊鎰成無何消費寄託債權可供陳彥妤及陳彥名繼承,原告主張代位陳彥妤及陳彥名行使對伊返還寄託物之權利,
洵無理由。縱認陳彥妤及陳彥名仍有返還寄託物債權,但系爭103年扣押命令尚未受到撤銷,效力仍存在,伊不得向陳彥妤及陳彥名給付,陳彥妤及陳彥名亦不得向伊收取存款,是原告自無代位行使之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前開規定係針對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就某法律關係之爭執,僅得請求法院判決1次,若許其為重複請求,將可能發生裁判矛盾歧異之虞,當事人之權利關係將無從確定,復造成訴訟程序之浪費及當事人應訴之煩,故法律明文禁止重複起訴。又按
,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若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屢次本於其對楊鎰成之債權未受清償乙節,對被告提起訴訟,有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惟查,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或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係本於清償債務、抑或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等(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均有未同,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為同一事件,是被告前開所辯,容有所誤,尚難憑取。 ㈡次
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足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於經執行法院扣押後,並不當然可由執行債權人取得其權利,當俟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准執行債權人向第三人收取債權後,執行債權人始得向第三人收取該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於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將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移轉予執行債權人後,執行債權人方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對該第三人之債權,抑或經執行法院命該第三人將執行債務人對該第三人之債權支付執行法院,再轉給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並無得於執行法院未核發收取命令之前,即遽行請求向該第三人收取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之權利存在。 ㈢
經查,本件原告前於103年10月6日聲請新北地院於同年月9日核發系爭
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債務人楊鎰成之財產;禁止楊鎰成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執行扣押
期間:103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27萬元及
執行費2,160元)收取對於第三人即
相對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相對人亦不得對楊鎰成清償(見新北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3110號卷〈下稱司執卷〉第27頁),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實。第查,系爭執行命令既已准許債權人之聲請,並就楊鎰成之帳戶內自103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之存款於債權金額27萬元及執行費2,160元範圍內
予以扣押,且該執行命令
迄仍有效存在,未經廢棄,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43號民事
裁定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益證
被告不得向執行債務人楊鎰成為清償至明。第查,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應以其債務人有此權利可以行使為限,倘其債務人本身亦不得行使之權利,其債權人自亦無權主張代位行使,則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楊鎰成之繼承人向被告請求清償存款債權,即無可取。準此,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前揭執行債務人楊鎰成之繼承人對於被告所擁有之存款212,180元給付與楊鎰成之繼承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云云,即屬無據,礙難准許。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寄託及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180元予楊鎰成之繼承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