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0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人共 同
上 二人共 同
複 代理 人 周芠薈
被 告 盤古智慧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盤古智慧電
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敦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盤古智慧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返還原告震旦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震旦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震旦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震旦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
開發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所共同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及所生爭議,各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法律為準據法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三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鑫漢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漢達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金儀公司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鑫漢達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租賃
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共60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並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機器耗材,漢鑫達公司則按月依影(列)印張數給付原告金儀公司計張費用,每期計張基本費用600元,未超過基本費時則以基本費核算之。又鑫漢達公司、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原告金儀公司及被告盤古智慧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盤古公司)於111年3月28日簽立租賃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移轉協議),約定將鑫漢達公司對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於111年4月1日移轉予被告盤古公司,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亦已依約將系爭機器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盤古公司使用。
詎料,被告盤古公司自112年12月即第24期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及計張費用,
迭經催討未果,
嗣經原告於113年5月2日以中和郵局第000255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盤古公司於函到3日內給付,均未獲置理,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之約定,被告盤古公司積欠租金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且縱認系爭契約並未提前終止,原告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盤古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及系爭移轉協議第3項之約定,被告盤古公司為法人,其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應由其簽約時之負責人即被告蔡敦任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移轉協議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盤古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器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8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
遲延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2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
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1)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6)其他違約行為經未違約之他方以書面定期催告改正仍不履行。」、「…各方依本契約內容
所載地址或事後以書面通知變更之地址為送達地,如無法送達,概以掛號付郵時視為已送達。」。
經查,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金儀公司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租賃
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系爭移轉協議、合約明細表、系爭存證信函、退件封面、出貨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盤古公司既有積欠1期以上租金及計張費用之情事,經原告於113年5月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盤古公司於3日內清償,而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盤古公司之營業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雖因逾期招領而遭退回,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以掛號付郵時視為已送達,而被告盤古公司逾期仍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系爭契約即於113年5月5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加計遲延利息。」、「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
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並返還系爭機器,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部分:
1、查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與被告盤古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於113年5月5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主張被告盤古公司應給付系爭契約已到期即第24至29期中之113年5月5日之未付租金計1萬1,355元【計算式:(2,200元×5期)+(2,200元×5/31)=1萬1,355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即113年8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2、關於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盤古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賠償未到期(即第31期至第60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計6萬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期=6萬6,000元)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是自系爭契約性質及目的以觀,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所重視者實為租金之收取,並藉以攤提租賃物之成本及獲得預期之利潤,故被告如違反系爭契約,致原告請求違約金,
尚非法所不許。而本件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日為113年5月5日,已如前述,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期數應為第29期之113年5月6日起至第60期,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僅請求自第31期至第60期,應屬有據。然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契約租期長達5年,未到期期數之比例約52%,且被告盤古公司尚未將系爭機器返還予原告
等情,認為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合計6萬6,000元,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
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之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
適。是原告得請求之未到期租金即違約金,應以2萬8,696元(計算式:2,200元×30×30/69=2萬8,696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另此部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因此,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二)原告金儀公司部分:
1、查原告金儀公司與被告盤古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於113年5月5日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上述,則原告金儀公司主張被告盤古公司應給付系爭契約已到期即第24至29期中之113年5月5日之未繳計張費用計3,097元【計算式:(600元×5期)+(600元×5/31)=3,097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即113年8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3、又原告金儀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毋庸提供耗材,仍請求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爰衡酌經濟狀況、原告金儀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盤古公司如能履約,原告金儀公司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盤古公司給付之違約金額應予酌減為1,800元(即計張費用3倍,600元×3=1,800元)為適當。另此部分亦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請求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系爭移轉協議第3條約定:「新承租人如為法人,其負責人願就租賃關係移轉後及本協議書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蔡敦任就前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系爭契約及系爭移轉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盤古公司返還系爭機器,被告並應連帶給付4萬0,051元(計算式:已到期未繳租金1萬1,355元+違約金2萬8,696元=4萬0,051元),及其中1萬1,355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金儀公司依系爭契約及系爭移轉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97元(計算式: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3,097元+違約金1,800元=4,897元),及其中3,097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