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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63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08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複  代理人  周芠薈 
被      告  昀昇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1,132元,及其中新臺幣40,589元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164元,及其中新臺幣8,364元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分之19,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9、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0分之1。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震旦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互盛公司)所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昀昇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昀昇公司)前邀同被告陳淑貞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昀昇公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標的物(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租期共60個(期),每期應繳租金新臺幣(下同)3,150元,並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標的物之供應品,並依影印張數計費,每期可列印基本張數為黑白A4 1500張,超過基本張數時黑白A4每張0.4元、彩色A4每張3.5元,計張總基本費為600元,未超過基本費時以基本費計算。查原告震旦公司已將約定之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昀昇公司使用,被告昀昇公司於第33期繳交361元後,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屢催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6款約定,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昀昇公司尚欠原告震旦公司系爭租約第33至45期(共13期)已到期未繳交租金共40,589元(計算式:3,150元×13期-361元=40,589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即46期至60期,共15期)總額之違約金47,250元(計算式:3,150元×15期=47,250元),共計87,839元(計算式:40,589元+47,250元=87,839元);被告昀昇公司並尚欠原告互盛公司系爭租約第33至45期(共13期)已到期未繳交計張費用共8,364元(計算式:600元×12期+第35期費用1,164元=8,364元)及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即46期至60期,共15期)總額之違約金9,000元(計算式:600元×15期=9,000元),共計17,364元(計算式:8,364元+9,000元=17,364元)。另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公司,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陳淑貞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87,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7,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影本、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互盛公司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內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本約,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1)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6)其他違約行為經未違約之他方以書面定期催告改正仍不履行」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及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經查,被告昀昇公司今未返還系爭租賃物,自第33期起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及計張費用,經原告催告迄未清償,則依前揭約定,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告昀昇公司返還積欠租費、計張費用及系爭租賃物,即屬有據。是原告震旦公司被告昀昇公司應返還系爭租賃物,並給付自起第33至第45期(共13期)已到期未繳交租金共40,589元(計算式:3,150元×13期-361元=40,589元)、原告互盛公司主張被告昀昇公司第33至45期(共13期)已到期未繳交計張費用共8,364元(計算式:600元×12期+第35期費用1,164元=8,364元),應屬有據。
  ㈢再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即被告昀昇公司)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分別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⒉觀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並以上開租賃契約性質及目的以觀,原告震旦公司所重視者應為租金之收取,並藉以攤提租賃物之成本及獲得預期之利潤,故被告如違反系爭租約致原告震旦公司請求違約金,法所不許。然系爭租約租期長達5年,又原告震旦公司於終止系爭租約後,即有權取回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並本得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以減少其損失;原告互盛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亦無須提供耗材及零組件等情,認原告分別請求之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共47,250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共9,000元,尚屬過高。爰衡酌經濟狀況、原告二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如能履約原告二人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原告震旦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折算較為妥,而應酌減為20,543元(計算式:未到期租金總和47,250元30/69=20,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互盛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亦應予酌減為1,800元(即計張費用3期)為適當。另此部分均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震旦公司、互盛公司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因此,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二人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㈣末系爭租約第6條第1款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依本契約所生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是本件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陳淑貞就前開租金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震旦公司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132元(計算式:40,589元+20,543元=61,132元),及其中40,5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互盛公司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64元(計算式:8,364元+1,800元=10,164元),及其中8,3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品  名
廠牌機型
數  量
數位彩色影印機
RICOH M-RC-IMC2000
1
EzP2_IMC首購4年
    RICOH S-EZP0202RA
1
MPC4系列鐵桌
    KE S-KE-MPC4TAB
1
Metis-MF3傳真單元
    RICOH S-RC-FIFCM37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