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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6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楊婷雅 
被      告  陳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個人貸款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2.58%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於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2.58%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43萬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約定書及貸放主檔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