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1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桾祐(即黃承彥)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計算循環利息至該帳款清償止。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至113年7月11日
止,被告已累計新臺幣(下同)149,550
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13年7月11日
為止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原告157,111
元帳款未付,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