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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63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33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鄭旭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並未排除此等可能性,自為法所不許。而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為之程序審查事項,尚非同條第2項經當事人以情形顯失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情形,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乃依其起訴狀上所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之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觀該條款約定為:「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空白)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就其前後文義而言,除本院外之其他全國地方法院既未經劃除,或均得為其任選作為管轄法院,該約款既然不能排除包括本院在內之我國境內之臺灣地方法院均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說明,不能認已有合意限於一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明示意思;且此情係預先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原告可以簡單、輕易排除之文義不明確狀態,其捨此不為,自當無由將因此導致約款文字不精確之不利益,轉由遭起訴被告承擔,是該合意管轄約款,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之意旨未合,應屬無效。又,排除前開審認為無效之合意管轄約定用後,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起訴時戶籍住址在「彰化縣田中鎮」,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並無管轄權。考量被告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亦以在被告往常生活日常作息活動慣常之住所地管轄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我國知名銀行,全國均有設置分行或辦事處等分支機構,債務履行地遍布全國,亦派有專人處理相關訴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員工到庭應訴,是認最為妥適。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管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為最為妥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