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6月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5,857元,違約金800元,合計136,657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3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44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