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634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第一頁第二十八列及第二十九關於「
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及於110年7月15日與原告訂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理 由
一、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現變更為胡光華,
並聲明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仍
適用於
簡易訴訟程序。
三、
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爰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