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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63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3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張詠彬
被      告  陳素秋
            陳友泉
            陳素珍

            陳思瑾
            陳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一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一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黎
               
附表一: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載明以被繼承人陳闕雪子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準備狀,並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陳闕雪子之遺產資料(如附表二),除原告起訴狀請求分割如附表二編號1、2遺產外,陳闕雪子尚有其他遺產且未為繼承登記,原告起訴未列為分割之標的,與前開要旨不符,應予補正。
 2





就被繼承人陳闕雪子所遺如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之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陳素秋請求分割遺產,依前揭說明,自得就尚未辦妥繼承登記之遺產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並應提出陳闕雪子之全體繼承人就附表二編號3至10已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
 3
原告如補正第1、2項之事項者,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453元。
就原告起訴狀所列之遺產雖已於113年8月21日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未就全部遺產為起訴,經命補正如附表一編號1、2之事項。而就附表二編號3至10之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依113年度公告現值按各地號土地面積、陳闕雪子持分、及被代位人陳素秋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45,54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備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8,02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23,572元,原告於補正上開事項同時,應補繳裁判費24,453元。

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12455分之36
已於113年8月21日裁定核定。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093.67㎡)
12分之1
7,774,198元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3.12㎡)
12分之1
483,754元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6.97㎡)
12分之1
442,021元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6.92㎡)
64分之1
  6,112元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07㎡)
64分之1
  1,763元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34.36㎡)
12分之1
998,826元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33.80㎡)
64分之1
111,161元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5.55㎡)
64分之1
 62,922元
備註:編號3至10土地價額合計為9,880,757元,依陳素秋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為2,470,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2,275,356元(詳113年8月21日裁定)合併計算,本件原告代位陳素秋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45,545元(計算式:2,470,189元+2,275,356元=4,745,5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