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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63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60號
原      告  陳綿   
訴訟代理人  蘇國富  
            胡智皓律師
複代理人    梁齡宇律師
被      告  高嘉翎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93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100元,其中新臺幣5,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2,43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2,9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6,092元。」(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所聘請之看護,於民國112年9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其龐大沉重之身軀重押於原告身上,不讓原告逃脫。於過程中致使原告腳部因此受有嚴重撕裂傷長達20餘公分(下稱係爭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6,092元、急診費用6,452元、支出交通費用共30,000、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合計516,092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伊從事之看護內容為照顧原告並在家煮三餐且為其沐浴,伊於112年9月3日替原告沐浴前,發現原告左小腿有大片皮膚呈黑色狀,但未有破裂傷口,被告亦有將其貼上防水膠布,並在傷口處敷藥。嗣後原告忘記自己有洗過澡卻仍要求洗第二次澡,經伊提醒後因與原告有口語上爭執,原告遂用隨身拐杖攻擊被告,伊僅能一直閃躲,並伺機奪取拐杖。同年月5日凌晨,伊欲協助原告上床卻被原告拒卻,原告獨自行走時卻不慎滑倒,伊為安撫及保護行動不便之原告,並避免原告受傷,便用棉被蓋住,隔棉被抓住原告手腕處,試圖安撫原告情緒,約半小時後,伊掀開棉被發現原告有撕裂傷口後,便通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蘇國祐,由蘇國祐將原告送醫。原告當時顯係有意識混亂之情形,且原告皮膚撕裂傷口係原告一直掙扎所致,與被告毫無相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日下午到職,擔任原告之看護,被告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其身軀重押於原告全身,不讓原告掙脫,致使原告左下肢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13年度調偵字第540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傷口照片、計程車收據、監視器光碟片及系爭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3-41頁、第183-231頁、第159頁、第347-349頁)等件為證,核與被告提出之錄影截圖、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蘇國祐到庭證述之內容(見本院第95頁、第116-122頁),
  互核相符,是原告前開之主張,信屬可取。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就其所辯:告於當天已有意識混亂、情緒失控、十分激動,且於晚餐時用拐杖攻擊被告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且,縱其所辯非虛,其並無傷害原告之故意,被告既身為原告之看護,對原告即負有照護之義務,衡之被告自承:原告係在房中如廁後跌倒,情緒失控且十分激動,其為免原告再次攻擊,為安撫情緒,始以棉被保護,然原告一直掙扎時間長達約半小時方始平靜,被告在打開棉被才發現原告左小腿有大片皮膚呈黑色處,有皮膚撕裂傷口並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姑不論原告在被告照護下何以在房中如廁後仍能發生跌倒情事,縱使原告如被告所辯當下情緒失控且十分激動,畢竟事實上並無所謂原告攻擊被告之行為,則被告未悉心 照拂,反而逕以棉被蓋住並以全身壓制令原告不得動之方式施加所謂之保護,且任令原告一直掙扎時間長達約半小時之久,顯非屬一般照顧、甚或保護老人之合理方式暨其必要性,是其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自己造成云云無可取。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86,422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1-231頁),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洵屬有據。
 ⒉關於交通費用共30,000:
  原告雖主張其搭計程車共支出交通費30,000元,惟合計其所提出之收據為16,510元(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3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6,510元,亦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既因被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是其同受有精神痛楚,自認定,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經過情形與傷勢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與經過情形等一切情狀,再衡量兩造之年齡、職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當。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86,422元交通費用16,51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元,共計362,93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9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