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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63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62號
原      告  林宛琪 
被      告  萊娜巧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捷 

訴訟代理人  呂巧勻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至4月7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後經人告知始知被告於原告離職後之11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照片刊登於《hotel shop》酒店購物誌(下稱雜誌)中作為廣告內容,雜誌放置地點為數量超過50間之長榮集團五星級飯店,並刊登於網路任人點閱,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將原告照片供作商業使用,所為侵犯原告肖像權。而被告刊登原告照片於廣告之期間為6個月,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時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5,000元,故以39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65,000×6=390,000),民法第18條、第184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始拍攝上述照片供作廣告形象照,且原告亦明知照片將作為廣告使用,又本件照片係在呈現商品使用情境,為通常商品行銷,用於不良用途,所呈現內容及方式並無醜化、侮辱原告情形,如此原告自不得主張肖像權受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照片作為廣告內容之一部,刊登於雜誌之期間達6個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為維護人性尊嚴,加強人格權之保護,民法於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明定人格權或人格法益被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肖像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自受民法上開規定之保護。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使人民得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固受言論自由保障,為兼顧個人肖像權之保護,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個人資料保護法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於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明揭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誠信原則為合理之使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肖像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係以不法為要件之一。未得他人允諾而製作、公開或使用其之肖像,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否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肖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抗辯拍攝原告照片作為廣告內容一事業經原告同意等語,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待證事實提出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記錄,暱稱「Blaire」之人傳送如下訊息: 
  「我自己做了這張
      (照片)
      覺得狠美 給主角過目一下
      會是影片封面(2天後會改這張)」
     暱稱「VK」之人回應:
     「我相信你的眼光!但好赤裸!!!!!哈哈哈哈哈哈哈
       哈」
     ,而原告就其係其中暱稱「VK」之人亦無爭執,又「Blaire」傳送之照片內容,照片左側為原告雙手輕觸二側臉頰之臉部特寫,左手手指沾有薄薄一層泡沫,額頭有些許泡沫散落其間,鼻尖、左臉顴骨則有成坨泡沫,左手指尖在左側臉頰做搓揉狀,照片右側則為一罐裝有透明液體之瓶罐,以及被告品牌名(見本院卷第97頁),則由「Blaire」傳送之照片有品牌名、瓶罐,以及照片中人正在洗臉等特徵,顯然足以推知該照片係作為推廣特定品牌洗面產品之傳播物,而「Blaire」稱照片「會是影片封面」更可佐證該照片將作為推廣傳播產品之用。而原告對「Blaire」上述訊息未有任何詢問或懷疑,應可認定原告對該照片將作為廣告之用早有認知,故被告抗辯原告早已同意照片作為廣告使用等語,應屬可採。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刊登其照片於雜誌等語,尚難採信,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即無不法可言。茲應敘明者,原告離職一事並不當然影響其同意之效力,其應另以意思表示處理同意之效力,方屬正辦。
  ㈢再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時,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件原告非公眾人物,且被告置放廣告於有一定信譽之購物雜誌內,使用目的又係產品宣傳,無使原告受有負面評價之虞,由此種種因素,亦難認有何侵害情節重大情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