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9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複代理人 周芠薈
法定代理人 盧禹辰
被 告 儲國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1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4,750元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8,170元,及其中新臺幣5,770元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0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170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
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項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公司)邀同被告儲國衡為連帶
保證人,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訂三方之營業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RICOH廠牌M-RC-MPC2503SP型式彩色影印機、RICOH廠牌M-RC-MPC3003SP型式彩色影印機各1台(下稱系爭租賃物A、B),租賃
期間分別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36個月、110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均為新臺幣(下同)2,750元,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所需之秏材及零組件及並依影印張數收費,每期計張基本費400元,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約並將系爭租賃物裝置交付予被告使用。
詎被告就系爭租賃物A部分自第33期起即未給付租金,就系爭租賃物B部分自第25期起未給付租金,依約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10,000元【含系爭租賃物A已到期租金(第33至36期)11,000元、系爭租賃物B已到期租金(第25至29期)13,750元、未到期租金(第30至60期)總額之
違約金85,250元】、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8,170元【含系爭租賃物A已到期未繳(第33至36期)計張費用2,780元、系爭租賃物B已到期未繳(第25至29期)計張費用2,990元、相當於未到期(第30至60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2,4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租金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1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金明細表、發票、
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至3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
堪信其主張為真正。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
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⑶發生…停止支付…等財務惡化之情事」。被告應依約按期給付租金及計張費,
惟其就系爭租賃物A、B各自第33期、第25期起未給付,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百富公司(卷第87頁),即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則依上開約定,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租金共24,75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85,250元,並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計張基本費用5,77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2,4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之違約罰則,並未約定性質,依
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
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
87年度台上字第361號
裁判要旨可參)。準此,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000元,及其中24,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170元,及其中5,770元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就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