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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63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9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複代理人    周芠薈
被      告  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禹辰
被      告  儲國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1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4,750元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8,170元,及其中新臺幣5,770元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0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170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公司)邀同被告儲國衡為連帶保證人,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訂三方之營業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RICOH廠牌M-RC-MPC2503SP型式彩色影印機、RICOH廠牌M-RC-MPC3003SP型式彩色影印機各1台(下稱系爭租賃物A、B),租賃期間分別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36個月、110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均為新臺幣(下同)2,750元,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所需之秏材及零組件及並依影印張數收費,每期計張基本費400元,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約並將系爭租賃物裝置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就系爭租賃物A部分自第33期起即未給付租金,就系爭租賃物B部分自第25期起未給付租金,依約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10,000元【含系爭租賃物A已到期租金(第33至36期)11,000元、系爭租賃物B已到期租金(第25至29期)13,750元、未到期租金(第30至60期)總額之違約金85,250元】、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8,170元【含系爭租賃物A已到期未繳(第33至36期)計張費用2,780元、系爭租賃物B已到期未繳(第25至29期)計張費用2,990元、相當於未到期(第30至60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2,4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租金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金明細表、發票、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至3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信其主張為真正。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⑶發生…停止支付…等財務惡化之情事」。被告應依約按期給付租金及計張費,其就系爭租賃物A、B各自第33期、第25期起未給付,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百富公司(卷第87頁),即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則依上開約定,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租金共24,75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85,250元,並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計張基本費用5,77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2,4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之違約罰則,並未約定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61裁判要旨可參)。準此,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000元,及其中24,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170元,及其中5,770元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就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