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9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曾立志
被 告 張凱崴(原名張凱崴、張輪胎)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水源路口,與受害人即訴外人郭
乃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郭乃嘉發生擦撞,致訴外人郭乃瑋、郭乃嘉受有體傷。本件被告駕駛上述肇事之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訴外人郭乃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2款、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申請醫療及失能費用保險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00,737元(醫療給付50,737元,失能給付150,000元),新光產險公司於給付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分擔1/2即100,368元,而原告業已悉數給付。本件被告肇生之上述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即訴外人郭乃嘉失能,
堪認屬侵害訴外人郭乃嘉之權利,且與被告前述騎乘過失行為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揆諸前述規定,被告自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給付補償金100,368元,即得代位向被告請
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於事故發生時既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原告業已依
上揭規定給付100,368元,是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368元,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