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呂嘉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3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其中新臺幣479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851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63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高架道路(近光復南路)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周欣樺所有、並由訴外人楊魯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9,492元(包含:工資37,427元、零件92,06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利
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
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已依約賠付保險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結帳工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3、35至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足認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且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37,427元、零件92,065元
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結帳工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2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則至112年8月22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0年6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1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6,637元(計算式:工資37,427元+零件9,210元=46,63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6,63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6,637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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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065×0.369=33,9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065-33,972=58,093
第2年折舊值 58,093×0.369=21,4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093-21,436=36,657
第3年折舊值 36,657×0.369=13,5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657-13,526=23,131
第4年折舊值 23,131×0.369=8,5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131-8,535=14,596
第5年折舊值 14,596×0.369=5,38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596-5,386=9,21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210-0=9,21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210-0=9,21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9,210-0=9,21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9,210-0=9,21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9,210-0=9,210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9,210-0=9,21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