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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64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06號
原      告  黃信仁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周書玉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1227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係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00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執行無效果後所換發,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與實際金額不符,蓋伊當初係與誠泰銀行約定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信用卡額度,被告卻主張其有二十幾萬元債權,並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46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係94年間核發,仍有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告所提信用卡額度之理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已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如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又支付命令雖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執行名義倘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至於支付命令之內容如有不當,則應依104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再審之訴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倘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則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圍,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經查,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經執行無效果後所換發,此有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而系爭支付命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間所核發,用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舊法規定,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前揭說明,債務人即原告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原告雖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為救濟,惟仍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然依原告主張,係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二十幾萬元已逾信用卡額度50,000元部分有異議,此乃發生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是其據此起訴,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核有不符,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