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1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冠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債權計算書、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