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64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2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冠樺 


被      告  鄭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鄭力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73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於113年9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111年9月14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並按原告銀行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14.75%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16.36%),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又依新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246,736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