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冠樺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50萬元使用,
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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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