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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6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2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王瑞英 

被      告  陳喆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879元,及其中253,453元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影本、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及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6%,復請求被告給付如約款約定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如主文第1項為當。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