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45號
原 告 正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在卷
可憑,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時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
詎被告未依約進行車輛檢驗,伊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牌照、行照
惟遭退回,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監理服務網查詢畫面、存證信函及退回郵封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則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