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84號
原 告 香島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以其營業小客車1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TDG-3236號車牌營業,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按期繳交服務費、保險費、停車費、違規罰鍰與高速公路通行費等。
詎被告未依約驗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2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靠行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