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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6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50號
原      告  兆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財清
訴訟代理人  薛宏騏
被      告  呂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分別於113年2月4日、2月22日送達於原告及其代理人,惟迄未依限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