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0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東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
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新臺幣捌佰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新臺幣壹仟元,逾期第三期當期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
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東華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0個月,以每月為1期,按月攤含本金5,000元,如逾期,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1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2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3期當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45,000元未給付,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