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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65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0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張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新臺幣捌佰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新臺幣壹仟元,逾期第三期當期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東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0個月,以每月為1期,按月攤含本金5,000元,如逾期,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1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2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3期當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45,000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