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1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晶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謝榮展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8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均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9月4日起至111年9月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
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
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另與原告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及借款展期申請書,展延到期日至113年9月4日。
詎被告自112年12月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84,749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