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家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6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廖士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122元,及其中200,299元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士賢、蕭芬雯應連帶給付原告35,316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嗣訴訟進行中,原告陳明附卡持卡人即被告蕭芬雯繳清附卡消費款35,316元及利息464元,撤回對附卡持卡人即被告蕭芬雯之訴即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並訴之聲明第1項中之違約金890元捨棄,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452元,及其中164,983元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亦有陳報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3、105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3月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64,983元,利息1,469元,合計166,452元,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6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合 計 1,770元
備註:本件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204,357元,嗣原告減縮訴 訟標的金額為167,469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77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