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6552號
原 告 劉育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訴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元,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5,20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98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510元(計算式:0000-0000=451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